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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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係依憑告訴人 藍孝子 、告訴人代理人 陳秦秀英 之指訴,證人 莊天泉 、黃 李阿幸黃玲凰鄭有桂王玉玲楊玉夏 等人之證詞,參酌共犯 林百合 之自白及上訴人供陳之部分情節,卷附互助會單貳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參與上揭犯行及其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李阿幸、 胡桃廖煌義謝周敦劉嘉誏 等人或稱:甲○○未主持開標;或稱:係林百合來召募互助會;或曰不知情等語,均不足推翻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事證,共犯林百合所稱:上訴人全不知情云云,顯係意在迴護,均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執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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