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乙○○、甲○○供述,證人 丁美華 證言,被害人 邱昌榮 、阮明風、 范禮炎 之指述,報紙廣告,被害人之匯款憑條,乙○○之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存摺、甲○○提領之新台幣十萬元贓款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之犯行,均甚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之罪刑,業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亦經予以指駁。並依本院二度發回更審意旨,說明上訴人等雖係以幫助 吳有林 (通緝中)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因其所參與之犯行,係屬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論以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之理由。及說明被害人邱昌榮所為其至天天開心接洽時係女的,口音無法辨識,證人 楊春海 之證言,均不足作為上訴人等之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全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及指駁不採之辯解,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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