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證人 湯忠義侯瑞祥黃智勇方進源 、劉海影等之證言,共犯 王重光 之供述,互核相符,及失竊車輛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指認報告、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收據及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法條,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係推諉之詞,俱無可取,亦經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於判決理由內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砌詞任意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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