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告 藍逸蓁 被告 佘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高三收費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竟以「雞掰」、「呸」等粗鄙字句辱罵伊並三度吐口水至伊身上。被告之系爭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3天(版面8公分×8公分)並於原告任職之新光人壽公司之一樓大廳張貼道歉啟事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前揭時地出言「雞掰」、「呸」等字句,然伊係因聽聞客戶向伊轉述原告指伊已不再擔任區經理職務且業績欠佳等批評話語後甚為憤怒使然,且伊之言論並非針對原告,而係伊之口頭禪,伊之口水亦未沾染到原告,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有為前揭行為,亦係因伊聽聞客戶轉述之內容深受打擊,實情有可原。再者,伊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精神慰撫金損害額認定,請求酌量予以減輕。至原告另請求登報道歉、及於不特定人可進出辦公地點一樓張貼道歉啟事,以作為回復其人格之方法,實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曾於101年11月14日9時50分許,在系爭辦公室內,以「雞掰」、「呸」等粗鄙字句大聲辱罵,並吐口水3次至原告身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權?⒈按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態樣不一而足,除逕以言語辱沒者外,以肢體語言表彰行為人之意者,只需其作為足致旁觀者感受被害人之社會形象遭輕賤,自亦屬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年11月14日9時50分許,在系爭辦公
室內,以「雞掰」、「呸」等粗鄙字句大聲辱罵,並吐口水
3次至原告身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揭「雞掰」、「呸」等粗鄙字句及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雞掰」乙詞係其口頭禪,其係自己責罵自己並無侮辱原告之意,而其口水亦未沾染原告云云。然:
⑴被告之所以出言「雞掰」、「呸」等粗鄙字句,係因其聽聞
客戶反應原告指其未擔任區經理職務且業績欠佳等批評話語後盛怒之下所為之言論,此為被告所自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586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上開言語係因不滿原告之行為而來,此亦核與證人即斯時同在系爭辦公室內之 簡金地 稱:我有聽到被告罵原告「雞歪」,是用罵台語了一聲,被告是在對原告罵呸之前罵的等語; 洪金鳳 證稱:我當時有聽到被告以台語罵原告一聲「雞歪」,被告之在罵呸之前罵的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第8頁),以被告盛怒下可能之作為、發表之言論不一而足,若證人簡金地、洪金鳳所陳述之內容非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要無可能為如此契合之證述,是證人簡金地、洪金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對原告罵「雞掰」(其等雖均稱係聽聞「雞歪」,然台語發音之「雞掰」確與「雞歪」相似,此應係台語尾音辨識之誤,應仍以兩造所不爭執者為準)、「呸」等粗鄙字句乙節,應確係其等親身見聞之經歷,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則依證人簡金地、洪金鳳前揭證述之情詞,事發當時顯係被告先對原告辱罵「雞掰」,而後復對原告罵「呸」,是其所辱罵之粗鄙字句均係針對原告所為者甚明,顯非其所謂之自言自語或不經意脫口而出之口頭禪。而俚俗所謂之「雞掰」者係源自鄙稱女性生殖器而來,與前揭之呸及吐口水等肢體動作均帶有鄙視、輕賤他人之意,被告朝同係女性之原告逕以此等粗鄙之字詞及肢體語言相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況且事發地點係在原告日常辦公場域此公開之場所,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⑵被告雖辯稱其口水並未沾染原告,自未妨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然對他人施以吐口水之肢體動作,本即含有鄙斥之意,此並不因其所吐出之口水是否沾染及對方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侵權之行為係因原告先向客戶傳述不利其聲譽之情事,應屬情有可原云云,惟原告是否果有被告所辯之作為,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憑,縱然屬實,被告亦非無循合法途徑加以澄清或命原告回復其名譽之可能,徒以非難他人此一目的,實不足以採為合理化自己侵權行為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被告既係在原告日常辦公場域此公開之場所,以「雞掰」、
「呸」等粗鄙字句大聲辱罵,並吐口水3次此肢體語言,在公開場所彰顯其輕賤原告之意而使他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足侵害原告之形象及名譽,且其前揭所辯均不足以認其言論或作為並未致生貶損原告名譽之效果,則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辱罵「雞掰」、「呸」等粗鄙字句語而受有名譽侵害業如前述,而其復未能證明有何阻卻不法之事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在公開之辦公廳舍內,辱罵原告「雞掰」、「呸」等粗鄙字句並3度向原告吐口水,使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係專科畢業,為高雄市新光人壽公司組長兼高雄市分公司工會理事,100年度薪資所得約為56萬餘元,有原告提供之新光人壽公司人事維護作業資料、招攬人評等資料工會當選證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亦為專科畢業,時任新光人壽公司代理區經理,100年度薪資所得約為63萬餘元,有被告提供之畢業證書、業務津貼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斟酌原告身為新光人壽公司之組長,負有管理組員之權責,竟在其遂行職務之領域遭受被告以「雞掰」、「呸」等粗鄙字句並3度向其吐口水等方式辱沒,使其在職場之形象與權威受有貶抑,而被告具專科學歷且作為職場之前輩本應以身作則,縱受有何不平之冤,亦應循公司內部之制度或司法之途徑解決紛爭,卻採取私力救濟之錯誤手段加以報復已甚屬不該,事發之後猶飾詞欲脫免賠償之責,並一再將過錯推諉予原告而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以兩造之經濟財產狀況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稍嫌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辦公室一樓大廳張貼公告及登報道歉是
否適當?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在公開場所張貼或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處分,然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式,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而本件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於系爭辦公室處內以以「雞掰」、「呸」等粗鄙字句及3度向其吐口水辱此肢體語言辱罵原告,原告亦陳稱當時有約30位同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在場得以聽聞之人至多為同事,仍屬有限,尚難認有社會大眾均得見聞,而導致其他社群之人因此對於原告形成負面評價之情,況採原告主張之張貼公告或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反將使兩造間之糾葛週知於其他社會大眾,此恐有矯枉過正之譏。故本院斟酌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認被告以前揭金額填補原告之損害為已足,若原告欲使系爭辦公室之見聞之同事知悉法院審判之結果,亦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將本判決結果提供閱覽,無強令被告以張貼公告或在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貼或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難認為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佘素珠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高三收費處)辦公││室內,以粗鄙字句(雞掰)辱罵及吐口水三次至藍逸蓁身上││,嚴重貶損其社會上名譽、人格、地位評價,遭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決確定處拘役五十五日,本人犯││強暴公然侮辱罪,深具悔意,特此張貼道歉啟事,向藍逸蓁││公開道歉祈求原諒,並保證爾後絕不再犯。││道歉人:佘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