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向 雅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 李鴻順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擔任訴外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南區處長兼高雄廠廠長職務,伊則在廠區內負責鋼瓶盤點等業務。詎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提前申請退休之義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0年8月23日,在聯華公司之辦公室內,對 伊恫 稱:「把退休趕快寫出來,廠長幫你換了就算了,要不然沒完沒了」、「你趕快寫退」、「你趕快把退休寫出來吧,要不然,我擔心你將來會很慘啊」、「你做錯我第一個處罰你,廠長建議你趕快寫退休啊」、「你乾脆退」、「我希望你換工作,一直換換換,沒辦法換,你再考慮退休」、「我一直暗示你,你趕快寫出退休來」、「你現在寫退休,你怕什麼?你怕拿不到退休金嗎」、「你越晚寫,他們就辦你,你現在寫出我到明年二月退休,你怕什麼?你為什麼不寫出來呢?你怕什麼?」、「你的鋼瓶掉了,都不只叫你賠一百萬」、「你不要慌,你也不要怕,退休就退休,你在猶豫退休是在顧忌什麼」、「廠長要你退不是逼你退哦」等語。㈡100年8月29日,在聯華公司之辦公室內,對伊恫稱:「鋼瓶不交接,她就退休金拿不到」、「我希望雅君她退,我希望她早點寫出來」、「我希望雅君早點寫出去」、「廠長跟你講,你寫出來廠長幫你忙,你是越有利」、「所以雅君不能退就自己不做,公司說:哇!你不做,我不讓你退,鋼瓶弄清楚,找律師來弄清楚」等語。㈢100年9月1日上午之廠務會議前,在聯華公司之辦公室內,對伊恫稱:「告訴廠長,你寫我做到二月,你給我保證,這沒有問題」、「 許振隆 要我檢討你,說你不勝任,到時候我就沒辦法幫你講話,就公事公辦,就報告送了,那時候就不會給你退休了,你不勝任啊!然後你去告好了…我不怕你告公司,我是怕你告了敗訴,你告公司不會影響到我…怎麼告我也倒不了」、「廠長沒在逼你哦」、「雅君,我保證你交接不了,今天你顧忌什麼?你能撐到60歲嗎」、「到最後你不要後悔哦!廠長該怎麼做就不能講話了哦」等語。㈣100年9月1日上午之廠務會議中,在聯華公司之高雄廠內,以伊盤點鋼瓶有誤為由,對伊恫稱:「如果你今天不寫出來,廠長就要做幾個動作……鋼瓶盤點出來,我要你全部賠」、「沒關係,你找我麻煩,我就準備禮拜一到台北公司去處理你」、「你不寫是不是?確定喔?」、「我出手絕不會手軟」、「我對人絕對很殘酷」、「你就寫保證在月退休,如果這樣你不寫,代表你在玩我」、「你寫,我有處理你寫的方式,你不寫,我有處理你不寫的方式」等語。㈤100年9月6日,訴外人 徐梅齡 依被告指示,在聯華公司之辦公室內,向伊恫稱:「你自己有沒有意願說我要離開這個職場」、「你現在會有兩種狀況,你自己寫一個單子出來,說我什麼時候退休,擺明了寫,那你退休金還拿得到,如果萬一公司直接用資遣方式,不需要告知你,到時候走法庭,你拿的是一半的錢」、「你就乖乖的就寫離職,就是申請退休,聯華是申請退休可以提早的,你的不需要提早學,可是公司有這個安排幹什麼的,你老是被人家當做一個目標是痛苦的,你自己沒感覺嗎?」、「你如果要領退休金你就乾脆寫出來,我保你過,我用經理的角色保你過,讓你拿到退休金,你就禮拜五以前給我一個答案」、「我現在告訴你一個是退休的路,一個是資遣的路,還是再繼續作下去,20年以後再領退休金,那這條路沒有,這條路切掉」、「你聽得進去你就聰明去選,我禮拜四再問你答案,如果你已經想好,事先寫好就早點拿給我,你後面的路我幫你鋪出來,這樣子你自己也做得舒服嘛!」等語。承上,被告自100年8月間起持續對伊為逼迫退休行為,致伊痛苦難耐,爰就被告上述各次逼迫行為,各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9月1日之廠務會議中,確有對原告為上述言詞,伊就此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不爭執。至原告所提出其他部分之譯文,係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伊為幫原告解決工作上之難題及順利退休,建議原告更換或調整工作,或請他人協助原告,退休是原告自行提出。又原告於10
0年9月14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時,竟以不實之內容主張其有於98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並要求伊需給付醫療費、職業災害賠償、99年度年終獎金、撤銷100年記過處分,並要求給予普通病假及特別休假等內容之主張。然該次之申訴內容經調解委員調查後,實為原告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原告賠償對方5,000元,該次之申請勞資調解案因而不成立,又原告有計畫進行錄音,故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確有對原告出言一、㈠至㈤等語。被告於100年9月1日知悉原告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限。
㈡被告因對原告為一、㈣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2
號刑事判決依強制未遂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依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提出員工自請退休申請表。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詞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詞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被告於100年9月1日上午之廠務會議中,明知原告尚未達
法定退休年限,在聯華公司之高雄廠內,以原告盤點鋼瓶有誤為由,對原告稱:「如果你今天不寫出來,廠長就要做幾個動作……鋼瓶盤點出來,我要你全部賠」、「沒關係,你找我麻煩,我就準備禮拜一到台北公司去處理你」、「你不寫是不是?確定喔?」、「我出手絕不會手軟」、「我對人絕對很殘酷」、「你就寫保證在月退休,如果這樣你不寫,代表你在玩我」、「你寫,我有處理你寫的方式,你不寫,我有處理你不寫的方式」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提前申請退休之義務,竟以上開言詞,要求原告預先簽立退休申請書或退休時間承諾書等無義務,是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壓迫而抑制其意思自主性,自屬妨害原告自由意志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於100年8月23日、同年8月29日、同
年9月1日、同年9月6日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而被告對該錄音譯文內容固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查,觀諸上開譯文全部內容,其中一、㈤部分,係原告與徐梅齡間就原告是否申請退休之事進行討論,並無被告指示徐梅齡脅迫原告退休之相關對話內容,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至其餘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因原告之工作能力及效率不佳,而出言勸諭原告自請退休較為有利,並未有具體脅迫原告退休之相關對話內容,亦難認被告有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一、㈣之言詞,妨害原告意思自主性而未遂,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專科畢業,其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7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
0輛、投資2筆,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專修班畢業,其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9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及投資2筆,此為兩造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自請退休而喪失工作機會及薪資所得云云,然原告曾於99年8月13日向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申請退休,嗣因不符法定退休條件且原告不同意以資遣方式辦理而未果,此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申請退休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工作表現長期不佳,而於100年9月1日出言要求原告自請退休,然因原告堅拒而未得逞,嗣原告於100年11月間始提出退休之申請,而於101年3月屆期退休。由上以觀,本件原告申請退休尚難認係因被告強制未遂之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審酌本件精神慰撫金額之因素,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許振隆、 吳雅倫陳惠卿陳藝萌 等人,以證明原告之工作能力、態度及是否足堪勝任工作,函查 李強華 於84年間所開設公司之資料,及聲請本院調閱以李強華為負責人之公司於84年3、
4月份之報稅資料云云,查被告上開請求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本院爰不再調查上開證據,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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