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9日戒治期滿;並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下午1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8月19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嫌於95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14號),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以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準此,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縱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然亦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之施用毒品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屬事實上一罪,公訴人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6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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