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薛長榮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許文玉
許文隆
世 津育明
謝佳達
薛條源
黃金葉 (即 薛朝宗 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薛朝信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薛志麟 (即 薛杉雄 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薛佐承 (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精竣 (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薛慈涵 (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薛杉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
薛杉寅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
薛杉旗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
薛杉昭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薛文溪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文益 住同上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被 告 郭秀娥 (即 郭昭男 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6
郭秀惠 (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
郭秀美 (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郭昭輝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郭昭雄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
薛富雄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海龍 住高雄市○○區○○街○○號
薛賢修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基
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薛麗紋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薛元傑 (兼謝 施淑貞 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清祿 住高雄市○○區○○街○○號
薛清華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博夫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薛藤惠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明璋 (即 薛藤樹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號
薛藤林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藤榮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正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智峰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
曾崑民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許家進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金城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健賢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陳健正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薛鴻榮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
許李來春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家崇 住同上
被 告 許朝榮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世暉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行㨗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仲亨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
薛郭 勸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薛博元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林紀華 住高雄市○○區○○街○○號
薛博尹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薛博文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路○號12樓之1
薛智中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居臺北市○○區○○○街○○○號15樓
陳薛孋嬌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戴于超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戴志修 住同上
薛宇廷 (即薛郭足額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
被 告 薛家鈞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
1
蔡易甫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之判決結果,攸關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認定,
顯影響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屬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
題為由,而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裁定本件於上開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開事件業於108年10月23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12月26日雄分院 秋民 列
106家上23字第1089001784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於10
6年7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
職權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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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