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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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被   告  洪韡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90元,及其中49,977元自10
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申請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卡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
ER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於108年4月30日繳付680元後未再付款,尚
積欠本金49,97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213元,合計52,190元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契約、客戶帳務明細表、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客戶消費
明細、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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