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被   告  李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9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8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
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1
1年5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
165%加年利率0.575%計算,計為年利率1.74%,嗣後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以年利率1.67%計。又逾期償
付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8
年7月15日未依約償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151,3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全戶查
詢單、戶籍謄本、分行催收紀錄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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