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士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奎勛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43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檢附上
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及檢附上訴狀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