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23號
原 告 楊婷琪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被 告 霍力 (TimothyHogan)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9,363元(如附
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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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訟標的 │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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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區│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
│ │安祥路102巷46弄18號│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
│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
│ │)遷讓返還與原告。 │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
│ │ │②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 │
│ │ │ 結果,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新店區安│ │
│ │ │ 祥路102巷46弄1~30號不動產(下稱│ │
│ │ │ 1~30號不動產)於108年3月之交易│ │
│ │ │ 價額為每坪179,557元,有內政部不│ │
│ │ │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
│ │ │ 依上揭1~30號不動產於108年3月交│ │
│ │ │ 易單價為179,557元/坪,換算每平方│ │
│ │ │ 公尺單價為54,316元(1坪=3.3058│ │
│ │ │ ㎡,179,557元÷3.3058㎡=54,316│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 │
│ │ │ 告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7,209,363│ │
│ │ │ 元(面積132.73㎡×單價54,316元/│ │
│ │ │ ㎡=7,209,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是原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額│ │
│ │ │ 為7,209,363元。 │ │
│ │ │③原告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 │
│ │ │ 訴訟標的價額,顯無可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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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 │
│ │690,000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 │
│ │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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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209,3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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