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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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金燕
被 告 郭清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郭清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
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計所積欠之租金
、滯納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9,000元12月10%=1,080,000元);第二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所積欠之租金9,000元;第三項為被告
所積欠之管理費2,4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09
1,420元(計算式:1,080,000元+9,000元+2,420元=
1,091,4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四、另請說明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若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補正系爭
房屋之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若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補正積欠租金之計算式。
五、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