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號
原 告 蔡心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明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偉 、 盧曉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旗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