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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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嘉義市義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呂長義
被 告 蕭素惠
蕭如嫻
蕭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759元,及自10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9,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如嫻、蕭佳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素惠邀同被告蕭如嫻、蕭佳宏為連帶保證
人,於10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立有借據,借
款期間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月分期
償還,每月應攤還本金7,143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3%計
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並應加付按上開利息3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5月16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有44
9,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又被告蕭如嫻、蕭佳宏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素惠則以:對於本件債務無意見。
(二)被告蕭如嫻、蕭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個人帳目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蕭素惠所不爭執,而被告蕭
如嫻、蕭佳宏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