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更正記載如下:「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網腳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張凱琳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被告張凱琳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87號4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施宣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