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素芬律師
陳慶尚律師 葉又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臺北縣○○鄉○○路○○○號之天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齊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間起,在上址天齊公司門市處公開陳列、販售「偽裝液晶時鐘無線針孔攝影組」、「偽裝時鐘無線針孔攝影組」、「偽裝火災偵煙無線針孔攝影組」、「無線監視錄影鏡頭」、「無線監視錄影接收器」、「針孔無線攝影組」、「針孔無線加購鏡頭」等工具設備,以此方式供給上開工具、設備予不特定人士以牟利,嗣於98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偽裝液晶時鐘無線針孔攝影組(含接收器)1組、偽裝時鐘無線針孔攝影組(含接收器)1組、偽裝火災偵煙無線針孔攝影組(含接收器)1組、無線監視錄影鏡頭4個、無線監視錄影接收器4個、針孔無線攝影組(含接收器)1組、針孔無線加購鏡頭
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承開設之天齊公司主要從事數位監視系統、防盜保全系統之行銷,則被告於對同等類型商品之功能及用途,具有偽裝、竊錄功能一事當知悉甚詳,並有附卷之凱騰有限公司出貨單2紙、現場照片8幀及扣案之窺視、竊錄設備等物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所開設之天齊公司於97年7月成立,在9月時加盟凱騰公司,伊所販售之產品均向凱騰公司進貨,對於各該產品有無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乙事,伊並不清楚,而對於販售之產品功能及用途,則係伊從凱騰公司網路上直接所引用,各該產品之主要功能係用於監視家中外勞工作情形或停車場停車安全,對於客戶購買後之使用情形,伊實無從預測客戶將之作為非法用途,是以伊販售上開商品實無侵害或妨害他人秘密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開設之天齊公司,係於97年7月4日設立登記,並於97年8月13日與凱騰有限公司(下稱凱騰公司)簽訂「商品訂購加盟合作契約」,由凱騰公司提供監控器材、測速器、防身、防盜、徵信器材、保險箱、汽機車用品等產品予天齊公司銷售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一致供述在卷,復據凱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誤,並有天齊公司與凱騰公司所簽訂之商品訂購加盟合作契約書、出貨單附卷為證,因之顯然本件被告所販售之產品來源,確係由凱騰公司所提供無誤,而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銷售途徑除於天齊公司門市處公開陳列外,尚透過網路拍賣平台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明,再觀之其於網路上所使用之銷售平台為網路PCHOME商店街,網頁為「樂活館─居家安全的好幫手」,依其於網路上所刊登本件聲請人所指之竊錄工具設備之「無線錄影監視器」、「針孔監視鏡頭」、「黑暗保鑣夜視無線針孔」等產品之用途及使用範圍(被告引用之網頁公司名稱雖為速霸科技公司,惟速霸科技公司與凱騰公司係屬同一公司,負責人均為乙○○),其上記載:「使用範圍廣泛:無論您是用來以備不時之需,如照顧您的愛車、監控您的庫房、或是生意上的保安用途,都是極為合適又方便操作的,另外像是照顧家裡的小嬰兒或是年老的家人,也能讓您不用隨時盯在旁邊,也能做一些自己的事」(參見偵查卷第44、45頁之網頁廣告)、「..,只有2×2公分的超小彩色攝影鏡頭,100公尺內可無線傳輸,方便隱藏及隨身攜帶,具自動光線補償,可隨時拍攝環境自動調整光圈大小,可同時傳輸影像和聲音,不論是照顧愛車、監控庫房、照顧家裡的小嬰兒、年老的家人,或是生意上的保安用途都極為合適方便」(參見偵查卷第51頁之網頁廣告)、「只有3.4×2.7公分的超小彩色攝影鏡頭,100公尺內可無線傳輸,內建紅外線夜視燈日夜間均可使用,方便隱藏及隨身攜帶,具自動光線補償,可隨時拍攝環境自動調整光圈大小,可同時傳輸影像和聲音,不論是照顧愛車、監控庫房、照顧家裡的小嬰兒、年老的家人,或是生意上的保安用途都極為合適方便」(參見偵查卷第56頁之網頁廣告)等語,各該產品之介紹核均與居家生活安全有關,並無任何明示或隱喻可用於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之使用,是以自難遽以上開扣案物品具有偽裝、密錄之功能,即認被告具有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聽、竊錄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曾經透過上開網路平台銷售乙組「黑暗保鑣夜視無線針孔」監視系統產品予客戶丙○○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本院傳喚證人丙○○,訊以其購入上開產品之過程,其證稱:本件係透過網路購買「黑暗保鑣」,因為伊係義消,故想要購入後裝在消防帽上,但後來效果不大,所以沒有使用,伊係在網路上發現天齊公司販售這種產品,廣告內容為具有無線攝影功能,並沒有說可以用在偷窺或類似活動上,訂購時伊並未與天齊公司聯絡,天齊公司亦未向伊介紹產品功能,伊係直接自網路訂購,於收到產品後,產品僅附有說明書說明如何安裝,此外並無強調某項功能,而伊所購買之產品亦只有監看功能,如要錄影,尚須裝設其他設備等語,是參諸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販售上開產品時並無強調或誇大該產品之偽裝、竊錄功能,且證人購買被告上開產品之目的亦係為用於正當用途,並非供作不法使用,此外,遍觀全卷,均查無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上開產品,而便利他人無故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侵害他人隱私之行為,因之被告所開設之天齊公司固然銷售上開具有偽裝、密錄功能之監視產品,惟其於網路上販售上開產品係強調各該產品之居家安全維護功能,且亦查無其販售上開產品遭客戶用於侵害他人隱私之不法使用,是以被告所辯僅販售上開產品,並無侵害或妨害他人秘密之不法意圖等語,尚堪採信。
五、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販售扣案之具有偽裝、竊錄監視產品之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苙荌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