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七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於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票據號碼00000000之本票,未屆到期日,故聲請人於到期日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袁玉玲┌───────────────────────────────────────────────────────────────┐│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7年6月20日│215,000元│97年6月20日│97年6月20日│00000000││├───┼─────────┼─────────┼───────────┼────────────┼──────────┼───┤│002│97年6月20日│215,000元│97年7月20日│97年7月20日│00000000││├───┼─────────┼─────────┼───────────┼────────────┼──────────┼───┤│003│97年6月20日│215,000元│97年8月20日│97年8月20日│00000000││├───┼─────────┼─────────┼───────────┼────────────┼──────────┼───┤│004│97年6月20日│215,000元│97年9月20日│97年9月20日│00000000││├───┼─────────┼─────────┼───────────┼────────────┼──────────┼───┤│005│97年6月20日│215,000元│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00000000││├───┼─────────┼─────────┼───────────┼────────────┼──────────┼───┤│006│97年6月20日│215,000元│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00000000││├───┼─────────┼─────────┼───────────┼────────────┼──────────┼───┤│007│97年6月20日│215,000元│97年12月20日│97年12月20日│00000000││├───┼─────────┼─────────┼───────────┼────────────┼──────────┼───┤│008│97年6月20日│215,000元│98年1月20日│98年1月20日│00000000││├───┼─────────┼─────────┼───────────┼────────────┼──────────┼───┤│009│97年6月20日│215,000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00000000││├───┼─────────┼─────────┼───────────┼────────────┼──────────┼───┤│010│97年6月20日│215,000元│98年3月20日│98年3月20日│00000000││├───┼─────────┼─────────┼───────────┼────────────┼──────────┼───┤│011│97年6月20日│215,000元│98年4月20日│98年4月20日│00000000││├───┼─────────┼─────────┼───────────┼────────────┼──────────┼───┤│012│97年6月20日│215,000元│98年5月20日│98年5月20日│00000000││├───┼─────────┼─────────┼───────────┼────────────┼──────────┼───┤│013│97年6月20日│215,000元│98年6月20日│98年6月20日│00000000││├───┼─────────┼─────────┼───────────┼────────────┼──────────┼───┤│014│97年6月20日│215,000元│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00000000││├───┼─────────┼─────────┼───────────┼────────────┼──────────┼───┤│015│97年6月20日│215,000元│98年8月20日│98年8月20日│00000000││├───┼─────────┼─────────┼───────────┼────────────┼──────────┼───┤│016│97年6月20日│215,000元│98年9月20日│98年9月20日│0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