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丙○○
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聖荷西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丙○○、甲○○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有關原告丙○○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36,63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有關原告甲○○部分為48,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丙○○、甲○○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