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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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 周良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分為A、B方案,其中A方案依所有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總額,每月5日給付15,000元,共分96期(8年)清償,另提B方案,排除有擔保債權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由債務人自行洽商方案外,其他無擔保債權部份則每月5日給付10,000元,共分96期(8年)。另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北縣大陳文化發展關懷協會幹事,每月有車馬費10,000元,另同時於哥弟有限公司兼職任廚房助理,月薪12,000元,合計每月薪資2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房貸10,460元未計入),計有父母扶養費8,5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等。
三、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7月27日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並陳述更生方案,嗣經出席之債權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計10名債權人之代理人(無擔保債權人應到11位,實到8位,臺北縣中和地區為抵押權人)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債務人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條件定為8年分96期清償,每月清償13,000元,總計清償1,248,000元。
四、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嗣後於98年9月11日函知債權人就本件逕予認可前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具狀大略認為:(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二)債務人有過度浪費之情形。(三)債務人應循180期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與銀行協商。惟查,本件既經本院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該等陳述之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有相當之共識。本院認為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北縣大陳文化發展關懷協會幹事,每月有車馬費10,000元,另同時於哥弟有限公司兼職任廚房助理,月薪12,000元,合計每月薪資22,000元,此分別有上開二任職單位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稽,故本件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做為評估更生方案合理與否之標準。債務人現住於其母名下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房租支出,惟該不動產經供予債務人作抵押貸款之擔保,是債務人每月應支付抵押權人10,460元,同住該屋者尚有債務人之父、母、兄、妻及其七歲之子。由於債務人負債頗多,為增加債權人之受償成數,在上揭會議中債務人同意將其收入大部分供作還款資金,並將更生方案調整為8年分96期,每月一期,每期清償13,000元,至於房貸之擔保債務則由其妹提供經濟支援,生活開銷不足者再由親友資助。本院考量債務人之妻係大陸籍,尚未取得身份證,於我國就業市場謀求工作不易,又有七歲小兒,未來就學後開銷勢必增加,故以其配偶工作所得支應家庭開銷實屬有限。本院認為依上開債務人之薪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每月僅餘9,000元,以該等金額供債務人自身生活顯已極度窘迫,若非因有心還款而願以全家投入支應而不能為,應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總計清償1,248,000元,還款成數約45.46%(依本院
98年9月11日公告並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之無擔保總負債額為新台幣2,745,119元),依其收支狀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77,000元(平均每月為6,417元)等資料。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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