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玖捌玖公克)、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壹只內,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於90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5月及8月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3日下午1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5.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499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甲○○另涉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13日下午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5.54)、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4990)、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自白之98年5月13日中午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復於98年5月13日中午某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其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粉末5包(合計淨重5.54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純度54.47%,純質淨重3.0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6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扣案之殘渣袋1只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亦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又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5包(實稱毛重5.6590公克,淨重4.499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01公克,驗餘淨重4.498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98263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1只(包括殘渣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分別併與上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因涉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又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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