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相對人乙○○
沈桂花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參紙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號碼三六二、三六三、三二,附息券三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已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一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九0號准予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聲請撤銷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聲字第二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撤聲字第二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