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二號
原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複代理人 蕭誌萍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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