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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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位在○○縣○○鄉○○路○○號住所及位在○○市○○區○○街○○○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於翌日收受上開保護令。
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縣某友人住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對甲○○恫稱:「我長的短的都調到了,看妳要怎樣都沒關係,看妳要怎樣都沒關係,很囂張」、「 林北 先把妳綁起來,看妳能怎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
10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錄音光碟、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安全,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另被告違反保護令中禁止與告訴人通信之行為,亦違反同法61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惟上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不因違反裁定禁止內容有數款,而為不同之行為數或罪數認定,仍應認係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前揭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恣意違反禁止與告訴人通話之規定,並進而對告訴人為言語恫嚇,所為應受非難,暨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保護令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