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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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0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楊雅惠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5年3月13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3日20時許,楊雅惠因另案遭通緝,經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雅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54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之戕害甚鉅,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遠離毒害,仍為上開犯行,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9000元之生活狀況、身體及家庭狀況(審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本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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