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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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智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磁門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九四五三美容諮詢社」之負責人,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並媒介成年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套」(女服務生以其手觸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每次可抽取800元以營利,餘歸女服務生所有。嗣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晚間
8時30分許,適有男客傅OO前往「九四五三美容諮詢社」消費,經甲○○引領至該店2樓201號房間後,再安排女服務生蔡OO至上開房間與傅OO進行「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於上開房間內查獲蔡OO與傅OO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性交易價金尚未交付),並扣得電磁門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核與證人蔡OO、傅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既基於營利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在店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縱嗣後因警方至上址臨檢致男客傅OO未及交付性交易價金(此據證人傅OO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3頁),亦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人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已然不佳,且其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掃蕩色情,竟於緩刑期間內仍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藉以從中營利,損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容留性交易場所之規模非大,兼衡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為警當場扣得之電磁門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為規避警方臨檢,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