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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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雅雯因經營「雯盈美甲美學」店與 唐豪孝 發生消費糾紛,雙方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下午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張雅雯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唐豪孝。詎張雅雯事後因心有不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上述調解委員會附近,以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以暱稱「美甲殿堂」申設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刊登「人如其名,真的【豪豪笑】笑屎人,【豪笑豪笑真豪笑】錢給妳吃藥治神經病」等文字辱罵唐豪孝,足以貶損唐豪孝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唐豪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其「LINE」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刊登「人如其名,真的【豪豪笑】笑屎人,【豪笑豪笑真豪笑】錢給妳吃藥治神經病」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張貼之前揭內容並非影射告訴人,而係其在調解完成之回家路上,與名為 陳艾錢 之婆婆差點發生車禍,雖未實際擦撞,但該名婆婆卻堅持有病要其支付500元,其迫於無奈而如數給付,因覺得整件事情很好笑,才在LINE動態消息上貼文,「豪笑」係「好笑」之諧音,為其日常慣用語,並無攻擊任何人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他卷第10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其所申設「美甲殿堂」帳號之LINE
動態消息頁面上,刊登前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頁),復有手機LINE動態消息頁面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故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張貼之原文,「人如
其名」一語之後緊接「豪豪笑」云云,應係在嘲弄、謾罵名字具有「豪笑」相關字眼之特定人,此與被告所辯係指名為「陳艾錢」之婆婆等情並不相符,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陳艾錢」之人發生行車糾紛之證據以資佐證,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又被告刻意在「豪豪笑」、「豪笑豪笑真豪笑」等字樣外加上中括號以資強調,而「豪笑」二字與告訴人之名字「豪孝」之字形相似、發音相同,已有影射告訴人之意,復參酌被告刊登上開文字之時間、地點與其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時、地相近,顯係因其與告訴人先前發生消費糾紛,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後,心有未甘抒發情緒而為之,堪認被告上述訊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豪笑」二字即係暗指告訴人無訛。至被告雖辯稱「豪笑」為其慣用語,並提出其日常貼文為憑(見他卷第38至40頁),然觀諸該等貼文,並無如本次貼文刻意在「豪笑」二字外加上中括號以為強調之情形,益徵本次貼文與其日常貼文習慣有所不同。另被告辯稱調解完畢前尚未超過當日下午5時,故貼文確定在調解完畢之後云云,核與本件事實認定無直接關聯。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所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其使用之LINE帳號動態消息內刊登上開文字,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被告使用之LINE動態消息網頁,只要加入被告之帳號為好友即可以看到前揭訊息文字,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1頁),足使網路上之多數瀏覽人均得以公開觀覽,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應合於「公然」之要件,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對於與告訴人間消費糾紛之處理方式不滿,即以上開不堪之文字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猶不知坦然認錯,亦未盡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