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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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聲請人 路國屏 代理人 江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9至6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薪資單暨薪資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5至50頁)、澳盛銀行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72至7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044,599元、1,096,727元,平均月收入為87,050元、91,394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環球油漆公司擔任技術副課長,本年度1月至10月總收入為641,04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1,86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暨薪資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至50頁)。另,聲請人名下有統一安聯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約338,168元,亦有上開保險公司陳報狀暨保單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34頁、第155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81,86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扶養配偶(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36頁戶籍謄本)、2名為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見本院卷第36頁戶籍謄本)及岳父、岳母(分別為00年生、45年生,見本院卷第38頁公證書),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6,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元、1,5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為基準,是以,而聲請人主張配偶之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人9,444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24,888元(計算式:6,00
0+9,444+9,444=24,888)。至岳父岳母之部分,聲請人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人,且迄未提出扶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岳父岳母是否確有扶養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大約佔最低生活費24.36%之比例,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應認有租屋之需求,房屋費用以聲請人、配偶及子女4人計算,亦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81,86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配偶扶養費6,00
0元+子女扶養費18,888元)、房租共計44,373元後,餘37,48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866,924元(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338,168元,債務餘額為3,528,75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3,528,756÷37,054÷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