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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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敏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105年度偵字第215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敏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6月12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又於105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05年6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拾獲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年6月14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簡敏雄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上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75公克)取交員警扣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
375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3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