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欽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5年6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欽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且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8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83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施用毒品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起重機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育有一女19歲(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