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七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達六十三平方公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五十九年起即由上訴人承租,其間自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並皆有繳納租金。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始查知,與上訴人以同一條件承租同一地點之訴外人 蔡保雄 所繳納之租金,係適用「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地區出租之市有基地專案處理原則」(下稱五塊厝專案),而蔡保雄所繳納之租金僅為上訴人所繳納之五分之一,上訴人即申請更正租金以及多次陳情,均未獲答覆,乃自八十六年間起暫停繳納租金。抑且,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九年間,就含系爭土地等配租地應比照五塊厝專案辦理一節,曾提案送請高雄市議會審議,經議會決議同意比照五塊厝專案處理,上訴人應即享有適用五塊厝專案之優惠租金,惟被上訴人竟未依前開決議,仍要求上訴人依原數額繳付租金,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十三平方公尺。而兩造就使用系爭土地,自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曾訂立租約,惟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未續訂租約,且上訴人亦未繳納租金或補償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並不爭執,惟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仍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得比照適用五塊厝專案之原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如不得比照適用五塊厝專案之原則,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得比照適用五塊厝專案之原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判意旨足供參酌。
⑵經查:上訴人已自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未續訂租約
,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縱上訴人抗辯係因原租金未比照五塊厝專案而暫時拒繳,亦不影響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兩造不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足認定。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原與計算合法出租土地之五塊厝專案之原則不同。再以被上訴人亦已多次明確表明,本件原租賃關係之租金無從比照適用五塊厝專案之例予以優惠,則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據以比照計算。而被上訴人固係公法人機關,惟其原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私經濟行為,則依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原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比照適用五塊厝專案之例而予以優惠,本屬被上訴人內部形成意思決定之過程中自行考量之因素,縱於形成意思決定之過程中,或有個案考量欠周之情形,亦不影響對外已表示意思之法律上效果,自非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或期待所得變更其效果,即不得逕據以要求比照計算。
⑶抑且,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原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其租金之計算並無
五塊厝專案處理原則之適用,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本件被上訴人另行訴請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一至六月之租金事件中論斷明確(詳參判決書理由欄四部分),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再以上訴人復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多次提出申請及陳情要求比照適用五塊厝專案,惟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高市財政四字第○九一○○一三一四六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工新四字第○九一○○一一○二九號函、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高市工新五字第○九二○○七○六○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市財政四字第○九一○○一四六三一號函附卷可憑。準此,本院既已於兩造上開給付租金事件中,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本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有所判斷,且該事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為本件當事人就本項業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執前開情詞置辯,請求系爭土地比照適用五塊厝專案之原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足採。
㈡如不得比照適用五塊厝專案之原則,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⑴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亦足參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十三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
、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九百元、三萬九千元及三萬九千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價謄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路、八德一路及尚智路口,附近為住宅區兼商業區,生活機能堪稱完整便利,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乃係自營代書事務所一節,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環境示意圖及照片七幀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應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系爭土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
⑶依上述基準,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合計為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計算式: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五%×面積×半年期×期數,其中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六月止之部分:34900元×5%×63×1/2=54967元;另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部分:39000元×5%×63×1/2×7=429975元,合計為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金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蔡川富~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