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複代理人 游明宏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八七一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A部份分歸被告乙○○所有、B部份分歸原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於兩造,分割方式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八七一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份為四分之三,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地目雖登記為田地,但土地使用分區業編訂為住宅區,兩造就方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請求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使用分區証明、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共有之土地有花蓮縣花蓮市○○段八四九、八五四、八五五地號三筆土地,其中八五五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其餘均為住宅區土地,原告僅請求分割其中八四九地號土地,未能消滅共有關係,認應三筆一起分割。
三、證據:提出花蓮市○○段八五四、八五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存證信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使用分區證明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兩造曾洽談分割事宜,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律師函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又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即屬有據。兩造就分割之方法既不能協議決定,本院即應依照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判之方法決定分割方式。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目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不得分割之適用,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僅東側緊鄰重慶街,西側則為農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兩塊土地均面臨重慶街、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被告亦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在考量兩造意願及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平。從而,原告請求依造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各自負擔,始屬公平。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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