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護照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名義人為乙○○,發照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及收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護照申請書(申請名義人為乙○○)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各壹枚及其上之照片各壹張、扣案之身分證(身分證名義人為乙○○)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詎其竟不知悔改,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而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推由丁○○持偽造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年籍資料均為乙○○本人無誤,惟其上係黏貼該大陸男子之照片)及該大陸男子之照片二張,諉稱係為乙○○代辦護照,而委託不知情之聯強旅行社職員甲○○偽造「乙○○」之簽名一枚於申請書背面之申請人簽名欄內,並將該大陸男子之照片一張黏貼於該申請書上,據以偽造以「乙○○」名義為申請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再由甲○○將該偽造之「乙○○」身分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該大陸男子之照片一張交予不知情「霖園旅行社」之員工 蕭麗芳 ,委託 伊持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以供申請「乙○○」之中華民國護照,致該局承辦人員誤信為「乙○○」本人所申請,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並據以製作核發貼有該大陸男子照片之乙○○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編號為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外交部辦理護照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丁○○之堂弟戊○○明知上開以「乙○○」名義所申請並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係以偽造之身分證所申請,竟仍與丁○○及該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該大陸成年男子,行使以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所申請且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聯絡甲○○,請其將已核發之上開護照交予戊○○,嗣戊○○即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時許至甲○○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取走該冒名申請之護照、偽造「乙○○」之身分證正本,再將上開護照及身分證正本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攜往大陸地區,並由已先前往大陸地區之丁○○負責接應,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隻身前往大陸廣東深圳,將護照及身分證正本交予該冒名「乙○○」之大陸男子,並由該大陸男子於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部分偽簽乙○○之署押。嗣同日戊○○即與該名大陸男子搭乘飛機前往香港時,為香港「入出境管理局」查獲該「乙○○」之護照為冒名申請、內容不實,戊○○即於同月二十五日被遣送回台,再經高雄縣警察局於同年八月六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縣○○鎮○○街三十三之一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確在上揭時地持「乙○○」之身分證及照片,委託聯強旅行社之員工甲○○代辦護照,並委請其堂弟戊○○前去領取護照,戊○○並曾至大陸地區找他,嗣戊○○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大陸廣東深圳地區,並於同日與持「乙○○」護照之某姓名不詳男子,經香港「入出境管理局」查獲該護照係冒名申請內容不實,戊○○並於同月二十五日被遣送回國,而高雄縣警察局則於八月六日於其家中查獲該偽造「乙○○」之身分證影本一張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因其欲至旅行社購買機票,其已歿之友人 高三 和始委請其代辦護照並交付該「乙○○」之身分證及照片,其不疑有他而前去處理,並請其堂弟代向旅行社承辦人員甲○○領取護照後交予 高三和 ,至該乙○○之身分證是否為偽造及嗣戊○○如何將護照交予某大陸人士持用並企圖自香港出境部分,其並無所悉,是其僅係受人之託代辦護照,並無涉犯任何刑事罪責等語云云。
二、惟查:系爭被告持向甲○○辦理護照之「乙○○」身分證(以下簡稱系爭偽造身分證,參警卷第十三頁下方身分證影本)上係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補發,與真正乙○○本人現持有之身分證(參同上頁上方身分證影本)所載相同,然再予比較後即可發現系爭身分證上左側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該「民國」二字係呈右上「民」、左下「國」之排列方式,與乙○○本人之身分證關於民國二字係平行排列之方式不同;而系爭身分證右下側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係緊靠身分證下緣邊線,而乙○○本人之身分證關於該編號之記載則係位於該欄位之中間,並未緊靠身分證下緣。又系爭身分證之其他年籍資料則確與乙○○本人之年籍資料相符,惟其上所黏貼之照片則明顯不同。而乙○○本人亦曾於警訊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補發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而其亦不識被告或系爭身分證照片上之人,其更未曾出國申請護照等語(參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且本院亦查無真正乙○○本人之入出境資料(參附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之乙○○入出境紀錄表),故堪認系爭身分證確係偽造,乙○○本人亦未曾委託或親自辦理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申請,而取得該護照。
三、再被告所稱之友人高三和,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車禍事故而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足參(參警卷第十二頁),是本院亦無從傳訊高三和以證被告所辯之情。然被告一再辯稱:高三和係將系爭偽造之身分證及大陸男子之照片置於信封袋內,且因旅行社承辦人員甲○○告知毋需身分證之影本,而將該影本退還,伊始認為身分證影本無用而隨手丟棄於家中,並因其認高三和與甲○○皆為美濃人,故甲○○應知如何聯絡高三和,是伊僅告知甲○○日後高三和將會親自來領取護照,嗣因其堂弟戊○○適有護照在甲○○處尚未領取,伊才託戊○○前往領取等語;惟甲○○既與高三和互不相識,高三和復非該護照之申請人,被告卻未留下任何高三和之聯絡或識別方式,僅告知甲○○將由高三和前來領取,縱高三和與甲○○同為高雄美濃鎮人士,甲○○亦不可能認識前來領取護照之「高三和」是否確係高三和本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被告交付身分證及照片時,並無以任何紙袋或器具加以裝載,亦未曾提及高三和之姓名,且其曾告知伊將會親自至甲○○位於美濃之家中拿取護照,嗣於護照核發前一日被告復以電話告知其將會請另一個人至美濃領取護照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述顯與證人所述相異且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而證人戊○○雖於警訊中證稱該冒乙○○名義申請之護照係其堂哥丁○○請渠向 吳素貞 所拿取,並攜至高雄縣美濃鎮客運站前交予高三和,惟當渠交予高三和後,高三和卻又 委託渠 將該照護帶往大陸交給護照上照片中之人「乙○○」等語(參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然對照證人戊○○在本院證述稱:辦理護照的費用是被告出的,伊前往中國大陸亦係被告安排的等語,及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案)偵查中證稱:在中國大陸時,是被告買車票要伊坐火車到深圳區將護照交給護照所有人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委由證人戊○○將冒名申請之「乙○○」護照攜至中國大陸,並交予該冒名「乙○○」之不詳真實姓名大陸男子。而被告顯係為推諉刑責而將所有以偽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事實推由已歿而無從訊問查證之高三和所為,實則被告確明知其所持以申請辦理護照之系爭「乙○○」身分證正本為偽造,而系爭冒名申請之護照亦係經其委由證人戊○○向吳素貞領取後,直接攜至大陸交予該冒名「乙○○」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一節為真實。
四、又證人戊○○先於警訊中證稱其於大陸將系爭護照交予該大陸籍男子「乙○○」,並經已先前往大陸之被告教導如何搭乘交通工具,且經被告告知上開「乙○○」於大陸很熟,可為渠安排相親後,渠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抵達深圳,且與該大陸籍男子共赴香港等語(參警卷第九至第十一頁);惟渠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攜帶系爭冒名申請之護照至大陸並交予該大陸籍男子,僅證稱其確有向吳素貞拿取「乙○○」之護照及身分證,及至大陸深圳確為被告所安排,至其之前於警訊中所述,則係為袒護被告始為不實之證述(參本院卷第三十頁)。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皆未於我國境內(此可參卷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附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則證人戊○○在取得「乙○○」之護照後,若非親自攜至大陸並交予該大陸籍男子,該大陸籍人士何能取得該冒名申請之護照並持系爭護照與證人戊○○欲共赴香港,始經香港當局識破而查獲。是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戊○○於警訊中所證述關於渠攜帶「乙○○」之護照前往大陸深圳交予該不詳姓名大陸男子乙節,應係屬實。又證人戊○○既明知系爭「乙○○」之護照係我國外交單位所核發,且經渠親自領取,而護照乃為國人入出國時所須持以接受查驗之證件,如有出國應隨身攜帶,如有在國外遺失之情形,亦應立即向當地之我國駐外單位申請補發,萬不可能發生申請人已在國外,卻由他人自國內代辦護照完畢後,再攜帶至國外交給該位護照之申請人之情形。綜據上情,足認戊○○與被告確實明知該大陸籍人士並非乙○○,系爭以「乙○○」之名義申請之護照,確為冒名所申請。從而,被告辯稱其並不知乙○○之護照是冒名申請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系爭偽造「乙○○」之身分證影本一份扣案可證,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觸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而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罪。惟上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已經包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應認係屬刑法之特別法,基於法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理,此部分犯行應僅依護照條例之罪論處,合先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素貞偽簽「乙○○」之署名以偽造該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使吳素貞及蕭麗芳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據以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吳素貞於護照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與該大陸男子共謀由該男子偽簽「乙○○」之簽名於系爭護照持照人簽名欄上,所為連續偽造署押犯行,本應論以偽造署押之一罪,惟因於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護照申請書之階段行為,故均不再予論罪。另被告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偽造護照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該以偽造身分證申請護照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冒名申請之護照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就上述罪行間,及被告與證人戊○○就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亦因違反護照條例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此可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詎其竟不知悔改,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再犯本案,及其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外交部辦理護照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惡性非淺,且於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該偽造乙○○之身分證雖為共犯即大陸籍男子所有,並為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至系爭以偽造「乙○○」名義所申請之護照及護照申請書上之偽造「乙○○」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上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上之該大陸籍男子之照片及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既為該大陸籍男子之共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另該冒名「乙○○」之大陸籍人士,另有冒名製作美國簽證之申請書(參警卷第六十四頁),然此業經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函覆本院,因乙○○符合四十歲以上免面談資格之條件,故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曾有人持由雄獅旅行社代填之表格前往辦理簽證,該協會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發給簽證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頁),惟雄獅旅行社則函覆本院稱乙○○於九十年五月間透過該公司高雄分公司洽辦美簽事宜,惟因事隔久遠,故無法詳述代辦經過(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而再詳視該旅行社所檢覆本院之電腦訂單,亦僅顯示有自稱為乙○○之人士委請該旅行社代辦,並無法查知該簽證之申請是否亦為被告所為,況此部分亦未經起訴,本院既查無被告犯罪之事證,自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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