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五、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搭載不詳姓名年藉之男性乘客,於該乘客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下車離去後,乙○○發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遺留有辛○○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之自小客車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竟明知該七紙支票係屬脫離辛○○本人所持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嗣於九十年四月間之某日,乙○○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支票六紙,轉交予癸○○,嗣由癸○○向銀
行查詢係他人遺失之支票後,報警查獲;另乙○○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知情之壬○○(另經檢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壬○○乃將該紙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庚○○償還借款,庚○○又將之交給不知情之丙○○用以支付互助會會款,嗣經丙○○提示未獲兌現,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詢指訴支票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七紙、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六○○、九一○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各一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七三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一份、屏東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六月八日之(九○)屏票交字第七五號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支票後,竟不思交警返還,反侵占入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轉交予癸○○及以二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知情之證人壬○○之所為,係屬被告觸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後之不法後行為,不另論罪(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於侵占上開七紙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向癸○○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六紙,係其兄長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所得,致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收受之,並以之做為償還被告向癸○○租車及購車所積欠之款項;另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門口前,持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紙,向不知情之壬○○佯稱係其向他人要債所得,致壬○○陷於錯誤,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該紙支票,嗣並轉交予不知情之庚○○以償還欠款,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癸○○、壬○○之證述,復有支票影本六紙、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函、指認照片二張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撿到支票後,拿到癸○○的車行,特別交待癸○○不能使用,是癸○○自己說要使用,看會不會兌現,伊並沒有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支票向癸○○買車;另伊拿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給壬○○時,亦明確向壬○○表示該紙支票係伊拾獲,不能使用,而壬○○拿走票後,主動拿七百元給伊加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拾獲並侵占得告訴人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後,確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六紙轉交予證人癸○○,另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證人壬○○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癸○○、壬○○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問:被告在何時、地交給你這六張支票?)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在春秋閣的一家『機車修理店』交給我的,一次給我六張,契約書也是在那裡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又改稱:「(問:被告何時向你買車?)買賣契約書上是寫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那是在買車後的一、二天寫的」、「(問:寫契約書之前,被告已經把票給你了?)是的。在我『車行的休息站』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癸○○就被告何時、何地,持票向其購車、簽立契約書等情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致,已難令人置信;另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稱其遺失支票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等語,對照卷附證人癸○○提出之被告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該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等情,可知被告與證人癸○○簽立上開計程車買賣合約書時,告訴人辛○○尚未遺失支票,則被告如何得知該合約書上所載之支票號碼、金額、付款銀行等相關資料,而持向證人癸○○購車?是綜據證人癸○○之指證及上開合約書之記載,本院認上開計程車買賣合約書自形式上以觀,已具有明顯之瑕疵,尚難單憑該紙買賣合約書,逕認被告確有佯稱該六紙支票係伊兄長收受之客票,而持向證人癸○○購車之事實。
(三)依上開計程車買賣合約書載明:「茲向癸○○購買福特廠牌一八三四CC牌照號碼ZG-九二八號營業計程車乙部,雙方言明買賣金額壹拾伍萬元正,因無現金故以銀行支票‧‧‧共六張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元正,為購車款項」等文句,參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所靠行之「高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昇車行)負責人甲○○於本院證稱:上開計程車當時之價值僅有三、四萬等語,可認證人癸○○所指稱之被告當時係持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之支票,以約定超過行情市價三、四萬元甚多之價格十五萬元(倘加上證人癸○○證稱被告尚欠租金六千餘元,亦僅十五萬六千餘元),向證人癸○○購買該部計程車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辯稱伊並沒有要向證人癸○○購買計程車等語,顯非不可採,是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持支票向證人癸○○購車之事實,無法形成毫無懷疑之確信。
(四)證人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時,確表明係伊要債所得,始以二千元之代價向伊購買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該紙支票予壬○○後,有向壬○○拿七百元加油等語,就有償取得該紙支票乙節,大致相符,姑不論證人壬○○實際交付被告購買該紙支票之代價究屬若干(七百元或二千元),惟證人壬○○當時向被告購買該紙支票之價金顯低於該支票之票面金額「一萬零九百元」甚多等情,應可認定。衡情,票據之流通應具有相當對價之原因關係,倘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占有,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智識能力判斷,應可推知該票據之來源應有可疑之處,是證人壬○○以所謂「二千元」低於票面金額「一萬零九百元」甚多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支票,足見證人壬○○應知悉被告係非經正常交易管道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縱被告於交付該紙支票予證人壬○○時,確佯稱該支票係伊討債所得,證人壬○○交付價金予被告時,亦顯非因被告上開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被告之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分別交付予證人癸○○及壬○○之行為,然證人癸○○證稱被告係以該等支票向其購買計程車等語,具有明顯之瑕疵,且除證人癸○○提出亦具有瑕疵之計程車買賣合約書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癸○○購買計程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以交付不能兌現之上開六紙支票,向證人癸○○購買計程車,而施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另證人壬○○未有因被告交付上開不能兌現支票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行使該侵占所得之支票之所為,僅係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之犯罪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蒞庭論告時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係屬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該路與鼎山街口,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丁○○對向在前,自該路口左轉進入被告同向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至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致丁○○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戊○○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戊○○、丁○○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之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帳號│金額│├──┼────┼──────┼────────┼────┼──────┤│一│⒌⒑│OU0000000│台灣省合作金庫屏│2405-3│四萬二千元│││││東支庫│││├──┼────┼──────┼────────┼────┼──────┤│二│⒍│MAA0000000│高雄市第三信用合│2658-0│十萬元│││││作社│││├──┼────┼──────┼────────┼────┼──────┤│三│⒋│HMC0000000│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七千三百元│││││行│1││├──┼────┼──────┼────────┼────┼──────┤│四│⒌│MAA0000000│高雄市第三信用合│2658-0│三萬八千元│││││作社│││├──┼────┼──────┼────────┼────┼──────┤│五│⒌│A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內埔│00000000│五千八百元│││││分行│-4││├──┼────┼──────┼────────┼────┼──────┤│六│⒌⒛│BI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業銀│618-3│一萬零一百元│││││行西港分行│││├──┼────┼──────┼────────┼────┼──────┤│七│⒌│A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內埔│00000000│一萬零九百元│││││分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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