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七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煌益 為兄弟關係,曾因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市場處,被告與林煌益復因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適原告當時亦在場,被告竟基於殺害原告之意思,持美工刀刺入原告左頭頂部,因用力過猛,該美工刀刀尖並斷留於原告頭顱內,惟被告仍未罷手,復繼續持該美工刀刺殺原告,原告為防止殺害,舉左手抵擋,致左前臂亦被刺一刀,造成原告受有左頭頂部裂傷長三分分、深二.五公分,左前臂裂傷長六公分、深一.五公分之傷害,原告因及時送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所涉殺害原告未遂之行為,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依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嗣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並經該院認鈞院適用法規不當,遂撤銷原判決,仍依殺人未遂罪改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一百八十四天,按每日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三十六萬八千元;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合計六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二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害共十二萬元;暨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造成原告上開傷害,惟當時因原告及林煌益毆打被告,造成伊情緒失控,故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應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之舉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支付醫藥費用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部分,及住院期間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門診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均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看顧等情,均不予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僱人看護,且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門診之後,事實上亦無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喪失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收入,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害。再原告傷勢單純,住院時間不長,顯見無後遺症,自無心理或精神上重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適當。末者,原告與林煌益亦共同毆打伊,造成被告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兩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合計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又被告因受傷,致遭僱用公司解雇,計受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遭毆傷時起至九十二年底止,按每月七萬元之薪資損害,共損失一百五十四萬元,爰以上開數額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市場處,因遺產繼承問題,與原告之父林煌益發生爭執,被告即持美工刀刺入原告左頭頂部,該美工刀刀尖並斷留於原告頭顱內,而被告復繼續持該美工刀揮刺原告左手部分,致原告受有左頭頂部裂傷長三分分、深二.五公分,左前臂裂傷長六公分、深一.五公分之傷害。又被告所涉殺害原告未遂之行為,業據高雄地檢署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依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嗣被告不服,向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並據該院撤銷原判決,仍依殺人未遂罪改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楊柯 診所收據、復函各二紙及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刑事卷全卷審認無誤;暨向楊柯診所函查原告所受傷害及醫藥費用支出無訛,有刑事影印卷及楊柯診所復函二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被告雖抗辯:伊於傷害原告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中,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持美工刀刺殺原告頭部當時精神狀態,據本院刑事庭送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長期以來因為其衝動、易怒個性,且相當固著,無法隨情境變化而有彈性,造成人際關係不佳,符合「陣發性暴怒疾患」,此類患者其攻擊衝動超出一般心理社會壓力源所能引發之程度,亟需治療。惟評估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對週遭的理解力、判斷力及意識皆無障礙,故無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情形,有小港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一)高醫港業字第一九一三號函檢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見該刑事卷第四十二頁)可參,顯見被告於刺殺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中。次查,被告於刺殺原告前,尚知與林煌益爭論遺產分配事宜,且於事發二小時後,於警察製作筆錄時,亦能詳細陳述事發當時,如何與原告及林煌益發生爭執及打鬥情節(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亦徵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處於無意識狀態。此外,參酌證人 施蓮秋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當時精神很好,沒有異常情形(見本院刑事卷第三0頁)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時,其鑑定當時精神狀態,經檢查結果為,外觀方面:意識清醒。精神動作方面:動作及步態皆正常。情緒方面:情緒平穩,情感表現正常。思考方面:流程流暢,內容未有妄想等病態。知覺方面:無幻聽或幻視。智能方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正常等情,亦有小港醫院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意識清楚,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中,灼然可見。從而,被告辯稱:伊於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中,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出於被告故意殺害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殺害頭、手部等損害行為,致受有左頭頂部裂傷長三分分、深二.五公分,左前臂裂傷長六公分、深一.五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又被告因所受傷害,經楊柯診所開刀急救住院及門診等,合計支出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醫療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楊柯診所收據及復函各二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被告所造成,則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雖無看護費用之實際支出,亦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美工刀刺傷頭手部後,頭部神經及組織受有重大損害,故自事後住院以來,均須他人照料日常生活作息。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林顏江美 自事發以,均隨時在旁看護原告,爰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二千元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八十四天之看護費用,合計三十六萬八千元,並援用楊柯診所復函為據。惟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以: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並未僱人看護,無實際支出,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又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門診之後,事實上並無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3、經查,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門診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均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護乙節,業據楊柯診所函復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二十四小時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亦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並援用楊柯診所復函為證。惟按楊柯診所復函固提到被告傷害原告行為,可能對於原告造成癲癎發作之後遺症,然該函亦同時記載,截至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期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為止,並未發現癲癎發作之情形,有該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查,原告最後一次就診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距離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門診日期,長達一年五個月。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既未發生任何癲癎情形,已堪認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門診後,並無看護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後,有何需要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亦有僱請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即難採信。從而,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二十四小時看護之期間,應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二十一日。
4、次查,原告於上開需要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期間內,雖係由其母親自行在家看護,然參諸上開座談會研討意旨,原告仍得衡量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無實際支出,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委無可採。再查,一般全日二十四小時看護病患之報酬,約為二千元,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應堪採信。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全日二十四小時看護費用為二千元,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主張按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如以二十一日之期間,按每日二千元計算,應為四萬二千元。則原告於四萬二千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事發時,白天均受僱於其父林煌益之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元,因遭被告侵害,致無法工作,爰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合計六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共十二萬元等情。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以:原告既未喪失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收入,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害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薪資損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已徵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並非可採。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市國稅局)函查原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申報之所得稅明細,經查復結果,原告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乙節,亦有該局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足徵原告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從而,原告主張受有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合計十二萬元之薪資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至親關係,詎被告不顧血親關係,竟以美工刀刺殺其頭手部,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致其精神、心理及肉體所受痛苦極大,且產生後遺症,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情,並據提出楊柯診所收據二份為證。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並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為投資七十五萬元,有高市國稅局財高國稅營服字第○九二○○四四○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財產不多;而被告事發時,在商船工作,擔任大副職務,月薪約十一萬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暨被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約為七十八萬餘元及三十四萬餘元,收入明顯高過原告。其名下財產,計有房屋、地地各一筆,價值約二百三十六萬餘元,投資十三筆合計六十餘萬元,亦有上揭高市國稅局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資力高於原告;又原告為正修技術學院在學生,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等情,亦據兩造分別於警訊筆錄中陳述綦詳,堪認原告學歷優於被告;此外,原告受有左頭頂部裂傷長三分分、深二.五公分,左前臂裂傷長六公分、深一.五公分等傷害,歷經楊柯診所開刀住院急救十餘天,門診二十餘天,迄今仍存有癲癎後遺症,顯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不輕、期間不短。而兩造為伯侄關係,被告未念血親關係,竟持美工刀朝原告頭部刺殺,且於造成刀尖斷裂原告頭顱後,仍繼續持刀刺傷原告手部,足見被告行為及心態,均屬惡劣,造成原告心理傷害,自屬重大;末按被告非但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尚且否認侵害犯行,推卸責任,顯見被告未具悔意等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分別為醫藥費用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看護費用四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均屬有據。
六、被告於本件可否主張抵銷?經查:
(一)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著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原告共同傷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兩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合計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受有薪資損害一百五十四萬元等,爰以上開數額作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刺殺原告成傷,致生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而負擔之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是本件原告縱如被告所述,共同傷害被告身體,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要亦不得主張抵銷,堪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一百五十六萬餘元,並以此金額作為抵銷之主張云云,洵不可採。
七、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被害人如已催告侵權行為人賠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則被害人應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自催告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司法院七十四廳刑二字第二五八號函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附民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