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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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楊明育 即坤遠企業社?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一00八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交給借款人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信公司),顯係無對價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一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之形式真正,不足證明震信公司收受該款項。縱震信公司曾收受前開借款,然坤遠企業社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設立,上訴人委任 葛長壽 為總經理,全權處理企業社之營運,且授權請領支票,並限定在坤遠企業社經營範圍內使用,豈葛長壽竟簽發坤遠企業社之支票並擅以震信公司名義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左營分行,故葛長壽或震信公司長壽取得系爭支票均屬非法行,對支票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左營分行當時經理 李宣義 與葛長壽私交甚篤,當明知震信公司無權處分支票,竟仍借予款項而取得支票。另葛長壽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曰簽發系爭支票向元向被上訴人銀行票貼借取得系爭款項,然葛長壽所簽發坤遠企業社支票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計三次退票紀錄,被上訴人銀行承辦員未嚴加遵守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授信準則相關規定,以調查而輕易發現震信公司對系爭支票無處分權,應有重大過失,有違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等語。並提出銀行授信實務概票為證。
三、經查,被上訴人執有由訴外人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上訴人 楊育明 即坤遠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葛長壽間有不得票貼行為之約定,屬一代理權限制之約定,非屬常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該事實之情事,而不得以該限制對抗被上訴人等事實,業經原審於調查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茲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既未具體指摘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之形式真正,其改稱否認前開資料形式真正;及所謂被上訴人當時經理李宣義與葛長壽私交甚篤等語,乃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始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為法所不許。況縱李宣義確與葛長壽有何私交,亦不能因而即認被上訴人係明知震信公司無權處分支票;又上訴人主張坤遠企業社支票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三次退票紀錄,縱然屬實,然原審已陳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間,而拒絕往來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時前開支票帳戶既尚未拒絕往來,是否應依被上訴人內規拒絕受理系爭支票之票貼借款,本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及風險評估,不得執此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或有惡意、重大過失甚明,是原審已於判決理由陳述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存在,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因與葛長壽間所為代理權之限制,或被上訴人有故意、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等語尚不足採信。
四、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所具體指摘,已如上述,且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就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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