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偉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富路與潭雅神自行車道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心瑜 騎乘腳踏車沿潭雅神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兩側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左下顳顎關節震盪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07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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