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被告 黃氏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審酌兩造婚後曾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2同居,足認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參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越南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即以依親事由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共同生活,106年4月23日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娘家,嗣於106年5月2日欲回臺時,被告向原告表示不願回臺,並口頭表示欲離婚,原告再於106年5月20日以手機傳訊詢問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被告仍表示不願回臺,顯見被告已無履行夫妻間實質上婚姻生活之意願,亦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未共同生活已逾8個月,分居期間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兩造於105年1月4日結婚,被告於106年4月23日出境臺灣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8個月,復經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於對話中確表示「…不要來臺灣,拜拜…」等語,足認被告亦無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之意願,且被告自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相當期間,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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