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 林豐勝 被告 林志昌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就被告黃建勳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6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二)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26,342元(計算式:1,672,500元+353,842元=2,026,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97元。原告上訴第二審請求金額為2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35元。此均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原告即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32元【計算式:21,097元+4,635元=25,7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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