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捌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第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等案件中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各為0‧8043公克、1‧093公克、0.087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劉文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第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6年1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061000523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043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為1‧093公克、0.08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8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考,足見上揭結晶3包(驗餘淨重合計1.9843公克)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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