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文吉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文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交查卷4頁正反面、本院卷55頁、107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25日11時10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為證(警卷5至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9月16日至104年4月15日);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經濟狀況尚可;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偽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施用毒品後隔日(106年3月23日),即前往雲林縣○○鎮○○路○○○號 廖寶全 診所(經查為衛生福利部指定藥癮戒治機構,見本院卷77頁)尋求醫療協助。然實則被告最後一次在廖寶全診所就醫之時間為105年10月15日,此有廖寶全診所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85至91頁)。而被告見本院所調之資料,始承認並未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前至上開診所就診(本院卷107頁)。足見被告欲在本院審理時表現出已有積極戒除毒癮之態度,以期能獲得輕判,而欺瞞本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