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麗英 相對人 李定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101年2月3日所簽發票號789830、789831之本票2張【均為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101年2月3日,下稱系爭本票】,均已破損,且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雖有部分破損,但未破損部分仍有記載「無條件擔」之字樣,依一般市售本票之格式,上開破損部分原記載之內容應係「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原裁定僅因系爭本票有部分破損,且破損部分剛好隱去「任支付」之字樣,即認定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許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若本票上未有該等字樣,則在格式及意義上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涵,該本票始能認定為有效。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查本件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欠缺右上角部分,除無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外,且從票面形式觀之,亦未有任何「支付」之文字記載,尚難認定符合相對人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系爭本票無從認定為有效。原審裁定以系爭本票欠缺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而無效,乃駁回其聲請,雖稍嫌疏漏,惟依系爭本票之票面形式觀之,既無從認定符合相對人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故原審裁定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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