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被告 黃梓庭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
陳彥文 律師 高凱韻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聲請解除停止應遵守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梓庭免除應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梓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關於使用偽造銀聯卡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本案犯罪事實已明朗。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主動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有逃避國家訴追之疑慮。且於停止羈押後,被告已謀求正職,長時間均於大立光公司工作任職,每日規律於公司及住家往返,已回歸正常生活。而被告於公司擔任之職務為作業員,每月需配合早、中、晚三班輪值,已難以配合原裁定所定之每日報到時間,且兩地往返舟車勞頓、精神疲憊,實增添公眾交通危險,繼續命被告定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將致被告從事工作及日常生活甚為不便,爰請求准予解除被告須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義務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560號裁定認被告已無羈繼續押之必要,命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1,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已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部分無罪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命被告取具保證金額10萬元,並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被告於具保後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確實遵期到庭,認被告已無於每日上午6時到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報到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按時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