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 黃圳孝 被告 楊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結婚。被告於106年9月某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兩造已無感情,為此聲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3年1月13日結婚,現婚姻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106年9月某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對原告漠不關心等情,業據證人 黃兆宏 到庭證述,原告認識被告很久了,至於兩造認識的過程我不瞭解,忘記兩造何時結婚,我沒有與原告同住,偶爾會回去,被告第一次離家我們有勸被告被告有留下來,因為當時被告想離開,後來被告何時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只有留紙條給原告,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想離開的原因,我不清楚被告是否因有結識新男友才離開,後來我回家看到被告留給原告的紙條,才知道被告已經離開,兩造感情不錯,原告對被告滿好的,被告為何要離開我們也不知道,問她也不講,被告的物品全部帶走等語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已無感情,且被告離家後,行蹤不明,至今未返家探望原告,僅留下一張手寫「我不要跟你在一起,因為思想不合,對不起,跟你在一起會拖累到你」之紙條,再參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告在境內,卻無故不與原告同居,是依上開證據,被告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非短,且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