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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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施秋妹 再審被告 蔡宗仁 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決中勞動能力減損認定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應予廢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1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物件,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2日,有民事再審起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右上方收文章,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5萬9,100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案並已於106年6月29日確定,有本院確定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後查證無訛。是本件再審期間30日,應自原判決確定日之106年6月29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最遲應於106年7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然直至107年1月2日方提起再審之訴,其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㈢、且若依再審原告所主張援引為再審開啟之證據,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06年8月21日付款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0440號函為知悉再審事由之日,因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及提出相關書證證明其知悉該函之日期,若以上開2者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21日與106年9月25日計算之,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時間均已超過30日,亦難認為合法。
㈣、除上開所述外,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㈤、又原告再審之聲請既經認定為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