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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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子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柯宏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子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子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新安東市場內瑞安雞鴨批發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安 雞鴨批發商)攤位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接續對 李秀娟 為「這個人腦袋有問題,腦袋頗頗」、「不要理她,這個人有神經病」、「瘋女人」、「幹你娘老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李秀娟。案經李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梅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0頁),核與告訴人李秀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 蔡旻宏 103年10月4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堪認確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為「這個人腦袋有問題,腦袋頗頗」、「不要理她,這個人有神經病」、「瘋女人」、「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均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端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確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侵害程度,及其年紀、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