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永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永豐於民國103年至104年1月2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不詳地點水溝邊,見有 曾子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曾子飛於96年、97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該友人將該車牌予以侵占據為己有)棄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面車牌改懸掛在其兄 胡永章 所贈輕型機車上(已於100年間申請報廢),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4年3、4月間並將上開機車及車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售予不知名之中古回收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胡永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 林美蓮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兄胡永章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述時地拾獲之車牌係告訴人曾子飛於96年、97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侵占乙情,有告訴人曾子飛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車牌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因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侵占而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核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