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豪與告訴人 易振華 均為營業小客車駕駛,2人前有訴訟糾紛而心生嫌隙,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鄉○○○道由太平山往翠峰山莊方向行駛,行駛至翠峰林道16.5公里處時,適有被告因該處塞車而由翠峰山莊往太平山方向行走於道路中兩車夾縫中,因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告訴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所有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前大燈(含方向燈),造成上開小客車之左前大燈(含方向燈)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乙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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