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聲請人 江茂 相對人 江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江協坤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茂為相對人江為之兄,相對人因罹患腦膜炎,導致腦部鈣化,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姪子江協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因腦膜炎導至腦部鈣化,而答非所問、不認識人、定向感不佳,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相對人因腦炎引發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目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及準確表達、回應他人意思,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缺乏,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未來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本院103年1
1月14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手足僅餘 江來 、江茂及 江戀 3人,其中江來罹患中度失智症,江戀則遠嫁桃園,照顧相對人均有不便,而兄長即聲請人江茂、與江來之子江協坤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應認由江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江協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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