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凱翔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業於104年8月18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配偶 阮錦繡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10日連同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8月30日(星期日)應已屆滿,茲因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即同年月31日屆滿,而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遲至同年9月1日始送達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份附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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