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64號聲請人 王裕萍 相對人 王詩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詩榮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王裕萍為其監護人,聲請人 王裕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繼承自其妹 王文鳳 之遺產而與王詩忠、 王詩寬 、 王詩吟 、 施王昭彗 、 王文瑛 就各該土地及建物分別共有,因閒置多年未使用,故其他共有人決議出售,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相對人已無從改變其他共有人之決議。惟相對人若能與其他共有人併同出售,可確實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可因減少優先購買權之程序,提高出售之價額。縱其他共有人同意僅出售個人之應有部分,因相對人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僅6分之1,亦難以獨立處分及使用,考量相對人之利益,實有與其他共有人併同出售之必要。次外,出售所得之價款,亦可用以支應相對人生活照護等相關費用,改善相對人生活品質,亦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215號民事卷宗,查知相對人名下尚有多筆存款,現金甚豐,故無出售不動產求現之需求,惟考量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未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出售,確有影響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及使後續管理或處分趨於複雜,顯不利於相對人,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編號│不動產明細│├──┼────────────────────────┤│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000分之6665)之土地│├──┼────────────────────────┤│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仁愛路4段27巷1號4樓、權利範圍;6分之1)之建物│└──┴────────────────────────┘